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穎蓁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穎蓁於民國109年8月1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可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路口由左轉彎專用車道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邱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欲左轉彎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時,突發現被告未依車道指向線行駛,然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