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聲請人 顏一正 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一正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貸款導致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212,04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為每月須償還23,405元,而聲請人現任職開車送貨,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多僅能償還4,000元,雙方差距甚大,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
於109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8家,提出債權金額3,163,609元、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23,405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2、43頁)。聲請人稱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4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和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收入切結書、本院新北院賢109司執助松字第147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宙22243字第1094009402號執行命令、存款存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面頁等件影本為證(調解卷第6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83頁、第203至205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開車送貨,每月收入為2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僅餘6,400元(計算式:25,000元-18,600元=6,40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23,40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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