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貳佰玖拾貳點貳陸公克)併同外包裝拾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鈺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李伯瀚 」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6日3時許,游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進華王亞慧 (上開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純質淨重
292.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74個、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游鈺民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9005588
7號鑑定書。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③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伯瀚」之成年人等語,惟因線索不足,並未查獲上游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迄今查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紀錄,則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持有純質淨重達292.2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合計純質淨重292.2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9005588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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