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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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上訴人甲○○即 張淑真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張淑真)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正犯須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與正犯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有助於犯罪之實行,僅能以幫助犯論擬。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行賄罪,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在行賄與受賄二方,有居中聯絡及給予資訊之行為而已,尚非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竟論上訴人與綽號「時鐘」、「大頭」等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如符緩刑規定,當宣告緩刑。上訴人為卵巢癌第三期患者,刻接受定期化療中,因知識有限,誤觸刑章,且本件對於環境影響不大,情節輕微。原判決未體恤民情而諭知緩刑,殊屬不當等語。惟查:㈠、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係認定上訴人「與綽號『時鐘』、『大頭』等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使李松霖、廖健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在上訴人巡守處所即衛生掩埋場高速鐵路高架橋下,共同向李松霖行求、期約」、「而以此方式向李松霖行求賄賂」及「承前同一之犯意而向廖健信行求告以:伊會安排垃圾於清潔隊人員晚間下班後進場傾倒,若廖健信配合駕駛機械將垃圾推平掩埋,進場一台車可給新台幣二千元等語」,則上訴人與綽號「時鐘」、「大頭」等成年男子共犯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兩要件俱在。上訴意旨解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有居中聯絡及給予資訊之行為而已,殊屬誤會,其引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稽。㈡、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係指主、客觀上被告有無再犯罪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而言,與被告身體健康有暫不能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情形無關。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身體健康為由,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上訴人身為清潔隊員,職司垃圾衛生掩埋場巡守業務,不但未盡忠職守,反而與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人共同行賄掩埋場夜間門禁管制人員李松霖及清潔隊重機械之駕駛人員廖健信,其有辱職守,情節不可謂不大,自有付之刑罰,為從事公職者戒,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堅邀緩刑宣告,自非可取。㈢、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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