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陳炳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5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炳男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光啟高中旁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炳男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欣芳旅社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843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炳男雖於107年1月25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炳男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6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24、5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委請鑑定,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843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收受法院傳票即收到判決,原審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檢察官卻未告知科刑範圍,亦未提出戒癮治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查本案件之繫屬係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符合同法第
449條第1項規定,即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既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自無適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程序之餘地;又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然此係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尚非被告法律上得以主張之權利,則偵查中檢察官未主動訊問被告使其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亦與上開規定無違。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案件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完成戒癮治療,乃係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且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而此乃檢察官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倘檢察官認緩起訴處分已非適當,自當提起公訴。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