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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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113號、107年度偵字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6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6年9月30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上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公克)供警查扣,復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上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警查扣,復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13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13號107年度偵字第241號被告呂學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45克、驗餘淨重0.0531公克)後,即持有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21弄9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學哲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1包(淨重0.0545│││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克、驗餘淨重0.0531公克│││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6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他命1包(淨重0.1330公│││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鑑定書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45克、驗餘淨重0.0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