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59、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行所載:「嗣於106年10月5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6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0月5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為警查獲,徐啓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19公克),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啓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毒偵字第9259號卷第6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總計0.937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51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業已鑑驗用罄,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其餘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034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259號被告徐啓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雄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9、720、721、72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②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悅客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9時許,經該旅館人員發現其意識不清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5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5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啓雄坦承不諱,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106年8月2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0月5日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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