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編號2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5年12月7日23時許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5年5月上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㈣賭博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民國98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4日);又因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民國101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4日);復因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㈦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㈥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起迄:102年6月25日至106年10月24日);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年2月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2月4日假釋出監時乙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即102年6月24日),是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世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上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被告卓世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7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23時許,因具備毒品列管人口之身份,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朋友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2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與福隆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世卿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105年12月││││7日23時許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時,乃││││親自排尿並目視警員││││封罐捺印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呈陽性反應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100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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