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正國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周進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鷹哥 」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乃於「鷹哥」詢問願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每月可獲得人頭老公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時,即予允諾。遂與「小K」、「鷹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鷹哥」安排其至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 胡晴 碰面,繼於101年10月8日與胡晴在○○省○○縣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省○○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而獲核發證明書,旋於101年10月3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以代理人名義及自己之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之名義申請胡晴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胡晴得於000年0月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與胡晴(業經判決確定)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6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飛龍駕車偕同二人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甲○○與胡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而甲○○使大陸地區女子胡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共已獲取9萬元之報酬。嗣於103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胡晴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67、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晴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2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或離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小K」、「鷹哥」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與胡晴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胡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僅獲得9萬元之利益,行為僅有1次,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胡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及對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期徒刑肆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貪圖私利,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胡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亦影響社會之安寧秩序,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