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2號抗告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代理人 林興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岳雲 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如附圖二編號地-A、地-B及地-D所示建物(下以英文代號稱之)返還予相對人即系爭ABD建物所有權人,僅係回復點交前之原狀,並非另一執行事件之開始,相對人無庸繳納執行費,而以民國105年11月28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系爭ABD建物係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債務人 張意明 遷出後,即由原執行法院交由伊占有,回復點交前之原狀即為伊占有,即非再交付占有。相對人欲占有系爭ABD建物須另繳納執行費用,系爭司事官裁定理由矛盾。
又因系爭BD建物屋頂不在系爭確定判決範圍內,無法強制執行,伊已另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係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即抗告人不服系爭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號)裁定聲請再審,詳下述】,該部分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ABD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返還非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非另一執行事件,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又抗告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均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執行之事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諭:呂岳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所示系爭ABC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迄105年5月15日止,相對人尚欠伊新臺幣28萬4,688元,另有待計算之執行費用均未清償。又相對人於106年3月7日接管該建物後,猶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拆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有悖,伊已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且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所示系爭ABCD建物交伊執行拆除或拍賣云云。
五、經查:㈠系爭ABD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亦於102年5月6日撤回對
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視同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原執行法院102年5月6日執行筆錄附原執行法院卷㈠可稽。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4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裁定,撤銷系爭ABD建物點交與抗告人之執行處分,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然遞經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27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各裁定見原執行法院卷㈡)。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1月1日新北院霞101司執正字第124867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ABD建物返還相對人,並無不合。系爭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認上開執行命令將系爭ABD建物返還予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僅係回復點交前之原狀,非另一執行事件之開始,相對人無庸繳納執行費用,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不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85-109頁)。抗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且其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如上述。則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拆除系爭ABCD建物云云,洵無可採。至抗告人得否持系爭執行名義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乃另一執行事件,非本件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維持系爭司事官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