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上訴人 呂泊 蒝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呂泊蒝 經原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所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刑(相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均為有罪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