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上訴人 陳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9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君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玉城 於原審時證述:本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指稱上訴人(當時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可能隨時攜帶毒品,且經常駕駛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龜山區或新北市林口區一帶出沒等情資,因線報指訴內容詳確,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持有毒品,隨即展開偵查、跟監、埋伏等行動,嗣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跟監上訴人車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其下車進入超商內,乃向前逮捕,經警詢問上訴人身上有無攜帶毒品等違禁物時,其始坦承身上口袋內裝有毒品,又於警方走近其駕駛之車輛時,上訴人方供承其車上有約1公斤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堪認上訴人為警查獲前,警方早已知悉、掌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其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即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屬自白,並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等情,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三、㈡、⒈)。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僅憑證人林玉城所謂「接獲線報」等語,即認警方於其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合理懷疑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並認其不符自首要件,卻未翔實查證該線報之真實性及傳喚提供該線索之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僅請求傳喚證人林玉城出庭證明其是否符合自首情形,而於證人林玉城作證並經上訴人對證言表示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22頁)。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林玉城前揭證詞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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