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428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茂松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茂松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陳茂松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法定代理權,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