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宥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8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陳亭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陳亭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吳宥霆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對吳宥霆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2.4mg/dL(即百分之0.072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宥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5至6、41頁)。
(二)證人陳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25頁)。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9、26至28、30至36、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項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吳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2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