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泳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泳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應更正:「民國108年7月2日20時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第3行起應更正為「仍於108年7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新竹南寮上班;再於同日即108年7月3日20時許下班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蘇泳華駕車行經」;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蘇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3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2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來往車輛皆屬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而為警攔檢,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2號被告蘇泳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泳華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日晚間8時30分許,蘇泳華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路0號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酒後駕車勤務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蘇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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