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邱致遠(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