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告 謝褚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告 陳義雄
陳義男 陳義炎 陳義成 陳柳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寬度6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下稱系爭101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且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被告等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110年2月19日板土複字第02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於110年6月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復於同年8月25日當庭減縮其請求通行權之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C所示範圍,及請求拆除部分減縮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D所示範圍,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財署管理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寬度3公尺道路,使用面積94.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⒊被告陳義雄、陳義男、陳義炎、陳義成、陳柳利(下稱陳義雄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面積19.24平方公尺)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21地號土地)對相鄰之被告國財署所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國財署主張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國財署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0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一面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29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022、1029地號土地),皆為山林,另一面則鄰被告國財署為管理者之系爭1011地號土地及同段10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上開4筆土地所包圍,乃屬袋地,有地籍圖謄本與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證。系爭1021地號土地至遲於50年間已有建物,當時均行經系爭101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即新北市○○區○○路(下逕稱路名),僅係其後建物因故拆除。詎系爭1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義雄等5人竟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違法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車庫使用,阻止原告向來之通行,致原告無法再利用系爭1011地號土地通行至龍泉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此顯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又系爭102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符合袋地建築之需求,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留設6公尺寬通路,而汽車寬度最多為2.6公尺,6公尺寬的通路方能使兩輛汽車安全會車,附此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建築自用住宅(後改稱系爭1021地號土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係規劃作為農用),又系爭1011地號土地原為空地並原有既成之道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另原告訴請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拆除其所搭建之系爭建物,並未對被告 林義雄 等5人造成損害,蓋渠等所搭建之系爭建物業已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財署管理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寬度3公尺道路,使用面積94.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⒊被告陳義雄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面積19.24平方公尺)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國財署答辯意旨:
(一)原告應就系爭1021地號土地為「袋地」及「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構成要件,先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內,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間申請承租,經被告國財署審核符合規定業辦理出租,被告國財署前以109年11月18日函覆原告在案,另有其測繪之土地勘查表及照片資料為憑,原告主張通行方法及範圍,不符合民法第78
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再以被告國財署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1011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50年上面有建物等情。
(二)原告應就系爭1021地號土地「通常使用」即具體使用計畫舉證,不能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即主張通行範圍應符合建築需要通行寬度需達3.9公尺(即A通行方案)。又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仍須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執照必須先申請指定建築線,惟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1021地號土地有何具體之使用計畫,及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義雄等5人答辯意旨: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來春 於35年將系爭1021地號土地出賣予 陳杉藍 (陳杉藍死亡後由被告陳義雄、陳義男、陳義炎、陳義成、 陳義文 繼承;陳義文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 李美惠 、被告陳柳利繼承,李美惠並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柳利),並點交移轉予陳杉藍占有,而由陳杉藍占有、使用、管理,自69年9月21日起即登記為管理人繳納地價稅迄107年,嗣由被告陳義雄等5人由基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占有、使用及管理。原告並非系爭1021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系爭102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查系爭1021地號土地與龍泉路之聯絡,自始即沿如民事答辯狀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A部○○○區○○○○○路聯絡,此經貴院會同兩造會勘系爭1011土地,其中就附圖1所示A部分橘色區域通往A橋部分,雖有菜園、竹林、一片草叢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惟該竹林、叢草經簡易修整後可通行至系爭13號建物處,而系爭13號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建物本應拆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系爭1021地號土地與龍泉路本即有適宜聯絡,且原告主張被告陳義雄5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而為通行,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系爭1021地號土地向均種植竹林,並無建物存在,原告主張系爭1021地號土地於50年間有建物存在嗣因故拆除乙情,並非事實。再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即附圖1所示C部分,自始即未供道路使用,係由被告陳義雄5人供系爭建物使用,有被告陳義成與被告國財署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可稽。
(三)系爭1021地號土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然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2條規定即屬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為不得建築使用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1021地號土地因建築所需有確認通行之必要,與現行法令不符。又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2條所指係建築基地建築線之位置,而非建築時應留設通路寬路,原告據此主張建築道路需有6公尺寬,實屬無稽,況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是縱認系爭1021地號土地有建築之需,原告亦不得為本件請求,要屬無疑。再者,縱然系爭1021地號土地得申請建築執照為建築使用,然如附圖1所示B部分水泥橋,其橋面寬僅3.5公尺,龍泉路路寬亦僅4.2公尺,原告竟稱通行之路寬需6公尺,顯與現況不符,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02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該土地分別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東面)、系爭1029地號土地(北面)、系爭1023地號(南面)、系爭101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東、北面均為山林,最近聯絡道路僅有龍泉路。
(二)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財署,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義雄等5人所有。又被告陳義雄等5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21、1011、10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1紙、系爭建物照片1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83至87頁),又被告陳義雄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渠等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陳義雄等5人主張原告非系爭1021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對系爭101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範圍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義雄等5人主張原告非系爭1021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公示及公信性,當事人固得主張土地所有權登記狀態與事實不合,然應就其主張不合及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義雄等5人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來春於35年將系爭1021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杉藍,由陳杉藍占有使用,自69年9月21日起即登記為管理人繳納地價稅迄107年,嗣由被告陳義雄等5人由基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83至10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25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95頁)。
原告則否認上情,並稱:謝來春於32年過世,不可能有買賣的事實,當初是日據時代,只有男性直系親屬才可以繼承,後來因為釋字第668號解釋才由原告繼承。稅捐機關為課稅需求,及陳義雄等人有無權占用之情形,所以課稅單才會以占用人名義,不能證明陳義雄等人為合法占用人。陳杉藍管理期間地價稅是陳杉藍繳納,107年之後就由原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347頁)。查:上開證明書雖有記載「納稅義務人謝來春、管理人陳杉藍」,然尚無從證明謝來春有將系爭1021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杉藍或渠等就該土地之契約關係為何,況原告取得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原因為分割繼承,而原因發生日期為32年10月16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陳義雄等5人所稱謝來春於32年出賣系爭1021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陳義雄等5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非系爭1021地號合法土地占用使用權人之證據,渠等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理。
(二)原告對系爭101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範圍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10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袋地通行權,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9年6月2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55224號函(含照片)、空照圖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7頁)。被告均否認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國財署提出國財署109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2320號函、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含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25至129頁);被告陳義雄等5人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現況照片數張、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修整後及系爭13號房屋現況照片數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97至209頁、第381至385頁)。又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至系爭101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認:「…四、系爭102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雖有設置菜畦,但並無人種植,土地一面臨近水溝。…六、系爭1021地號土地通往龍泉路B橋部分,途中有經過途中有經過一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及倉庫使用,為被告陳義雄等使用。七、經被告陳義雄等人訴代引導至1021地號另一端有一泥土小道,途經菜園、竹林,於一片草叢前即無道路,被告訴代表示穿越草叢即為產業道路A橋的部分。八、經被告訴代引導至上開小道之另一端產業道路,為龍泉路13號建物。
九、系爭1011地號水溝岸旁土地,依著A、B橋與外界相通,該處無公車站與外界相通,交通不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7至26
3頁)。
3、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⑴系爭1021地號土地四面環繞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僅得經
由系爭1011地號土地連接龍泉路對外通聯,而系爭1011地號土地部分範圍為水溝,故只能以上開地籍圖(本院卷第
143頁)所示A、B橋通聯至龍泉路。若經由下方B橋通行,距離龍泉路較近,現況為水泥路面,然需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範圍始得通行至B橋(以下稱甲方案);若經由上方A橋通行,距離龍泉路較遠,途經菜園、竹林,現況為泥土小路,於勘驗時雖有草叢阻擋,然經刈除該草叢後,尚可通行至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3號建物後方,且該通行路徑上有系爭13號建物坐落,故須拆除系爭13號建物(或繞過該建物),始得通行至
A橋處(以下稱乙方案)。再者,系爭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為既存違建,然係被告陳義成向被告國財署合法承租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興建,有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至系爭13號建物則屬未經被告國財署同意興建之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1011地號土地,亦有國財署北區分署110年6月2日中財產北管字第1108502562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5頁)。
⑵本院審酌上情,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然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應於作好水土保持、保育計畫後始得作為建築使用,而非立即可供作建築使用。又原告自陳系爭1021地號土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然得作為農用等語(本院卷第392頁),故現況應以農用作為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而原告復未舉證依其使用目的有何供車輛通行之必要,是乙方案之泥土小路,即難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再者,乙方案雖受有系爭13號建物之阻礙,然該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較諸甲方案應拆除被告陳義成合法承租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對於被告而言,自屬損害較少之通行方式,更不因系爭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有所不同。則上開2通行方案,雖以甲方案對原告而言對外通行較為快速、便利,然原告仍得依乙方案通行至外界,被告國財署複代理人亦陳稱:現場有共同被告提供的另外一條道路,原告目前通行沒有受到阻礙等語(本院卷第406頁),顯然被告國財署係同意原告使用乙方案對外通聯,是系爭1021地號土地應難認符合與外界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於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而非在於以侵害他造所有權之手段創設另一造土地所有權人之較大利益,原告不能因求自己較大之便利,致違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不得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1021地號土地已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其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及被告陳義雄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