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益群
陳姿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31、15110、21164、21668、22770、26999、2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益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卓益群、陳姿岑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卓益群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卓益群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陳姿岑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陳建良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陳姿岑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卓益群、陳姿岑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卓益群辯稱:我因當時處境不好,生病需要錢,剛好認識一個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只知道他叫「 勇仔 」,他跟我說他可以幫我申請補助,詳細內容我不知道,隔數日他叫我給他我的資料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給他使用等語;被告陳姿岑則辯以:我的上開金融卡與存摺、印章同時掉在路上,當時我騎車從包包內掉落,我包包內的其物品沒有遺失,我的密碼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去年9月初遺失,我是在同年9月底才向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卓益群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陳姿岑所有土地銀行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隨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朱晏輝王瑋皓孫詩晴陳達寰黃秀珍陳淑芬許中 和、 杜怡瑩林昱呈 、陳建良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 朱彥輝 、陳淑芬、 許中和 、林昱呈、王瑋皓、黃秀珍、陳達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簿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建良提出與暱稱「 柔柔 」之Twitter帳號資料、Instagram文章、暱稱「柔柔」、「劉經理」、「 陳莙婷 」、「Jerrywang」LINE帳號及對話、IBM投資網站網頁、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許中和提出琉球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內頁、杜老爺app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孫詩晴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林昱呈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瑋皓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秀珍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杜怡瑩提出之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達寰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卓益群、陳姿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況被告卓益群自承僅知悉對方自稱綽號「勇仔」,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補助詳細內容不清楚,僅表示要提供帳戶申請補貼金等情,惟按一般社會經驗,申請補助款不需提供資料申辦網路銀行交由他人使用,且被告並未就申請何種補助之內容深入瞭解,且未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姿岑雖以前詞置辯,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提款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始能達成,況被告陳姿岑自陳於9月初遺失,但辯稱僅遺失本案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且未立即掛失,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1日,由開戶人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申請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10年10月5日函文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陳建良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人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確實掌控,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憑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卓益群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其中被告陳姿岑無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入被告卓益群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為47萬3,500元、入被告陳姿岑帳戶內合計為20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卓益群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姿岑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交付該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2人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110年9│詐欺集團成員設│同年9月18日│110,000元│││朱晏輝│月間│立「環球智匯」│14時34分││││││網站,告訴人依│││││││網站指示,加入│││││││LINE暱稱「環球│││││││智匯」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2│告訴人│110年9│詐騙集團成員以│①同年9月18│①16,500元│││王瑋皓│月17日│LINE暱稱「梁至│日18時37分││││││」之人,向告訴│②同年9月19│②15,000元│││││人佯稱可透過網│日17時26分││││││路平台「Alanfx│││││││」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分別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3│告訴人│110年9│告訴於交友軟體│同年9月20日│2萬元│││孫詩晴│月初│認識自稱「周烽│14時22分││││││榮」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任職之「明良投│││││││資諮詢集團」有│││││││一投資專案,並│││││││要求告訴人以│││││││LINE加入暱稱「│││││││瑞銀國際」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期貨買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4│告訴人│110年8│告訴人於網路抖│同年9月21日│9,000元│││陳達寰│月間│音平台上認識自│13時01分││││││稱「 林思琪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遂向告訴人佯│││││││稱,可由「│││││││OANDN安達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5│告訴人│110年8│詐騙集團於臉書│同年9月21日│3萬元│││黃秀珍│月底某日│設立名為「福利│19時57分││││││天堂」之社群,│││││││告訴人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FEI協理文凱」│││││││向告訴人佯稱有│││││││一投資方案,可│││││││頭資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6│告訴人│110年9│詐騙集團成員先│同年9月21日│3萬元│││陳淑芬│月21日起│於臉書刊登廣告│15時18分許││││││,嗣告訴人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 陳姐 」,並│││││││加入「貴族特權│││││││4區」之群組,│││││││向其佯稱於「杜│││││││老爺智能科技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7│告訴人│109年9│詐騙集團先於臉│109年9月21日│5萬元│││許中和│月19日│書刊登廣告,佯│15時23分││││││稱為博奕網站,│││││││嗣告訴人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Angle」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8│告訴人│109年8│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1日│3萬元│││杜怡瑩│月間│臉書刊登廣告,│14時44分││││││向告訴人佯稱先│││││││下載「NEW│││││││CENTURY」、「│││││││BIETORBINARY│││││││」、「杜老爺智│││││││能科技」、「帝│││││││寶娛樂」等app│││││││,再由LINE暱稱│││││││「Hans吳」、「│││││││Queena」、「呂│││││││唯」、「顧問助│││││││理-蕊」、「顧│││││││問-Boobby」、│││││││「Diana」、「│││││││籌碼大亨」、「│││││││帝寶娛樂」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前開APP投資獲│││││││利,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9│告訴人│109年3月│告訴人加入LINE│①同年9月21│①10萬元│││林昱呈│7日起│暱稱「Aurora│日16時31分││││││Wang」之人,並│②同年9月21│②63,000元│││││加入暱稱「 小可 │日16時32分││││││愛」之群組,其│││││││等向其表示至「│││││││巴比倫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卓益│││││││群上開帳戶│││├──┼───┼────┼───────┼──────┼─────┤│10│告訴人│109年9月│告訴人於│①同年9月24│①10萬元│││陳建良│初│TWITTER認識│日16時01分││││││LINE暱稱「柔柔│②同年9月24│②10萬元│││││醬」之詐騙集團│日16時02分││││││成員,向其佯稱│││││││,加入「IBM」│││││││投資網站可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陳姿岑上開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