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昵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04號、第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孟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瀏覽臉書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依該廣告上所留「MsLin」之LINEID與「
MsLin」互加好友,再經由「MsLin」介紹,接受LINE暱稱「長宏KT」之招募,從事提供自身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sLin」、「長宏K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6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MsLin」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 杜蓮治 、姚 金城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孟昵上開臺灣企銀、遠東商銀帳戶內。吳孟昵隨即依「長宏KT」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旁邊的巷子,將款項交與「長宏KT」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孟昵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嗣杜蓮治、 姚金城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蓮治、姚金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孟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金城、杜蓮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9年度偵字第39104號【下稱偵卷一】第25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345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告訴人姚金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來電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杜蓮治提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遠東商銀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第33至39頁、第43至53頁,偵卷二第57頁、第61至70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持以與「MsLin」、「長宏KT」聯繫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證(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交由檢察官扣案,見偵卷二第1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MsLin」、「長宏KT」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臺灣企銀、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與「長宏KT」指定之人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姚金城、杜蓮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MsLin」、「長宏KT」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係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長宏KT」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長宏KT」指定之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賠償告訴人姚金城10萬元(見本院卷第
225頁),然迄未與告訴人杜蓮治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集中於109年7月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長宏KT」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長宏KT」指定之人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姚金城、杜蓮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擔任車手共取得18,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18,000元固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姚金城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MsLin」、「長宏KT」聯繫所用之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固有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遠東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MsLin」使用,並依「長宏KT」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並未敘及本件詐欺集團是否合於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事實,論罪法條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罪名,是尚難認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提領地點│││││金額(新臺││金額(新臺││││││幣)││幣)││├──┼───┼────────┼─────┼────┼─────┼─────┤│1│姚金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6│臺灣中小│109年7月6│新北市中和││││於109年6月24日10│日10時22分│企業銀行│日12時3○○○區○○路2││││時56分許,去電姚│許│帳號050-│許│段253號臺││││金城,佯稱係其孫│18萬元│00000000│18萬元│灣銀行中和││││女並要求加LINE好││146號帳││分行臨櫃提││││友後,陸續以電話││戶││領││││、LINE與姚金城聯││││││││繫,表示需貨款18││││││││萬元,3日後即還││││││││款云云,致姚金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杜蓮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6│遠東國際│109年7月6│新北市中和││││於109年7月6日10│日14時19分│商業銀行│日14時3○○○區○○街3││││時許去電杜蓮治,│許│帳號805-│許│號遠東國際││││佯稱係其兒子幼稚│47萬6,000│00000000│47萬元│商業銀行中││││園老師並要求加LI│元│421346號││和分行臨櫃││││-NE好友後,以LI││帳戶││提領││││-NE聯繫杜蓮治表││││││││示借款周轉急用,││││││││致杜蓮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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