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CHAN
丙○原名 黃威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I○○三三七三,附第五期至第十期息票),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324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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