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六五之一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G
、J、I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
段65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5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小段3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8地號土地)相鄰
,因雙方界址無法確定,屢有爭議,為確保原告之權益,爰
依法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間的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之鑑定圖即如附圖K、C、D、E點之連線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上開土地之界址,
應係如附圖F、G、J、I點之連線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65之1、38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業據兩
造分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兩造間上述土地之界址
,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
依兩造指界結果為測量後(測量方式與鑑定結果參見附件
鑑定書),認為應以被告所指界即如附圖所示F、G、H、
I點連接線與地籍線相符(按被告實地指界H點部分,與鑑
定圖之地籍線J點雖有不同,但於計算面積上並無誤差)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述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與
如附圖之鑑定圖可憑。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K、C、D、
E點連接線云云,然查:依兩造分別指界之測量結果予以
核算面積,依照被告指界之如附圖所示F、G、H(J)、I
連接線予以核算,原告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
面積完全相符;惟依原告指界之如附圖所示K、C、D、E點
連接線予以核算,則原告所有之系爭65之1地號土地面積
將增加2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3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
少50平方公尺,而顯有極大誤差,是原告主張上述土地間
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K、C、D、E點連接線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以其所有系爭65之1地號土地上之坐落房屋
之相對位置觀之,其房屋東北側外牆距系爭38地號土地之
界址理應尚有1公尺之寬度,而若依被告指界結果,則上
述房屋東北側外牆已緊鄰系爭38地號土地,故由上述房屋
坐落位置,即可知若依被告指界結果,其所有系爭65之1
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云云。然查,依前述,若依被告指界
結果,原告所有系爭65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較登記簿之
面積並未有減少之情形,是原告認為其所有之系爭65之1
地號土地面積會有減少之疑慮,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上
述所辯,係以坐落系爭65之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坐落位置
為推論,除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外,且原告上述推論亦會
因房屋起造之初出坐落位置與系爭38地號土地界址間相對
位置是否絕對正確而受影響,是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不確定
之推論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地指界位置(F、G、H、I點之連線)除絕
對接近地籍線(F、G、J、I點之連線)外,且依此核算面積
結果,原告所有系爭65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亦無減少,故可
認為上述系爭65之1地號土地、系爭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
如附圖所示F、G、J、I點連接線。又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對兩
造均屬有利,雖經實地測量及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原告之指
界不足為採,而認被告之指界為正確,倘訴訟費用全部責由
一造負擔,顯失公平,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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