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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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春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春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上午6、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刺仔崙橋南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780公克、驗後餘重0.2778公克),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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