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明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大埔公共浴室內,徒手竊取 潘信元 褪掛在椅子上褲袋內之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約新台幣(下同)4100元及支票1紙(發票人 吳進益 ,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43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31日,付款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邱志明於99年11月4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北北門郵局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20頁),核與證人潘信元、潘信元之子潘玠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11月9日台票總字第0990006127號函暨所附前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11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盛,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考量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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