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即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一百零九日,嗣該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其無罪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元。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一百零九日等事實,固經調取上開毒品案件核實,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戶籍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五樓,經檢察官依上址傳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到庭,聲請人收受該傳票後,並未按期應訊,有聲請人戶政查詢資料及點名單足按,且經其於該案件供認無誤。嗣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之發布通緝,同年月三十日聲請人為警緝獲後,高雄地院法官亦以聲請人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予以羈押,復有高雄地檢署通緝書、高雄地院訊問筆錄及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可憑。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未依傳喚應訊,事前未向檢察官請假,事後未陳報不到庭事由而遭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依上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泛以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傳喚時,並不知該案件,是日傳票乃由尊親代領再以電話轉達告知,不知何時又觸法,其僅因一次未到庭,即被羈押一百零九日,該受羈押應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等詞,聲請覆審,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張淳淙法官顏南全法官花滿堂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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