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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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聲請覆審人 秦禮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獲釋為止,共計羈押十六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涉嫌與許○○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甲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為性交行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依法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因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情形,非予羈押,殊難進行追訴,故聲請人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又聲請人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惟其竟提供住處容留許○○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亦違反善良風俗。因認聲請人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鄰居許○○於案發當天,打電話要求至其住處休息一下而應允之。聲請人見許○○攜同甲女前來,便詢問甲女之實際年齡,然甲女並未回答。甲女既隱瞞實際年齡,又不知聲請人身體腹部之手術疤痕特徵,聲請人所為實未構成犯罪。原決定僅以「稍加注意必可從外觀上或言行判斷之」及「提供住處容留許○○與甲女性交」,即認聲請人有重大過失,實有違背待人接物之社會誠信。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多次進出司法機關,何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盡通知到場義務而逕行通緝,此係檢察機關之行政疏失。故請准予冤獄賠償等語。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案發後即行蹤不明,致檢察官按其戶籍地傳喚、拘提無著,乃以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依法通緝後,始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緝獲到案,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載明可稽,則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其有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又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自承「提供住處容留許○○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實已違反善良風俗。況甲女當時未滿十六歲,其知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亦稱於初見時曾對甲女詢問其年齡,甲女並未回答,足徵聲請人已懷疑甲女之年齡,乃竟提供住處,容留許○○與甲女性交,其違反善良風俗之情節實屬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雖就聲請人所為違反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漏未敘明,但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果,並無二致。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張淳淙法官顏南全法官花滿堂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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