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2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2樓丁○○被告丙○○原名 詹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於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遲延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93年5月尚積欠原告532,53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9,003元、預借現金332,340元,已到期之利息43,719元及違約金7,47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證,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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