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杭芸 訴訟代理人 高峰章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92年4月10日、92年
4月15日、92年4月21日、92年5月15日、92年5月27日、92年6月27日、92年9月29日、92年12月29日、93年3月29日及93年6月28日, 嗣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冰品及冷凍調理食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42,640元,並簽發支票11張以支付貨款。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同類帳款對帳單8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張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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