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被告都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何寶川 之配偶,何寶川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自87年8月12日起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何寶川之到職日將其列為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未為其投保,而何寶川於94年6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赴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遭訴外人 周志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撞及造成死亡。被告未於何寶川到職當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領取月投薪資40個月遺囑津貼及5個月喪葬費,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何寶川生前任職被告公司,每月領得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至24,500元,其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667元,是原告得領取之上開遺囑津貼及喪葬費給付為1,065,015元(23,667×45=1,065,01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4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未為何寶川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上開遺囑津貼及喪葬費給付共計1,065,015元,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6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