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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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表:
┌────────────────────────────────────────┐│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0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蔡文英 │中興商業銀行│93年10月20日│18,100元│CSB0000000│││││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