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累犯部分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9日始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上開徒刑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此次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並不成立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陳孟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倫前因兩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孟倫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衣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2年6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