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1986號」之記載,更正為「189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導遊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被告趙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珩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其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