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黃瑞文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取得告訴人 李珍瑩 借款及代墊如起訴書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 楊卓霖 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竟假藉與告訴人發生一定之感情、友誼關係下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進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861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不宜為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詐得如起訴書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72萬8,34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嗣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黃瑞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文於民國106年7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同事楊卓霖(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在網路交友軟體網站上結識李珍瑩,並以假名「 黃駿偉 」跟李珍瑩交往,並向李珍瑩佯稱其在某公司擔任副理、家住天母云云,致李珍瑩誤信為真而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黃瑞文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3月5日期間,並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珍瑩聯繫,佯稱其因車禍需借款、欠繳電話費、錢包不見等不實理由用以詐騙李珍瑩,致李珍瑩陷於錯誤,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應允代為墊款、清償電話費,並借款如附表1、2、3所示之金額予黃瑞文。李珍瑩總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72萬8,342元。
嗣因黃瑞文遲不償還上開欠款,李珍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珍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被告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楊卓霖之供詞同案被告與被告係擔任大廈保全之同事,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使用,並協助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儲字第1100245994號函暨黃瑞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對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佐證附表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自其名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及告訴人以名下之信用卡為被告繳納附表3所示款項等事實。6同案被告楊卓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款項匯入楊卓霖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李珍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告訴人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部分編號時間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號金額(新臺幣)1106年7月28日同案被告楊卓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2106年7月30日同上1萬元3106年7月31日同上1萬元4106年8月6日同上1萬元5106年8月13日同上1萬元6106年8月18日同上1萬5,000元7106年8月23日同上1萬5,000元8106年8月27日同上1萬元9106年8月29日同上1萬元10106年9月3日同上2萬元11106年9月7日同上1,000元12106年9月9日同上1萬9,000元13106年9月10日同上1萬元14106年9月13日同上5,000元15106年9月16日同上1萬元16106年9月19日同上1萬5,000元17106年9月24日同上2萬元18106年9月27日同上2萬元19106年9月30日同上1萬元20106年10月3日同上1萬5,000元21106年10月8日同上5,000元22106年10月10日同上1萬元23106年10月14日同上1萬元24106年10月15日同上3,000元25106年10月18日同上5,000元26106年10月22日同上1萬5,000元27106年10月24日同上7,000元28106年10月28日同上1萬元29106年10月30日同上1萬元30106年11月1日同上3,000元31106年11月3日同上1萬元32106年11月5日同上5,000元33106年11月10日同上7,000元34106年11月12日同上1萬5015元35106年11月17日同上5,000元36106年11月20日同上1萬元37106年11月27日同上1萬元38106年11月30日同上1萬5,000元39106年12月6日同上5,000元40106年12月10日同上2萬元41106年12月13日同上5,000元42106年12月18日同上3萬元43106年12月18日同上5,000元44106年12月24日同上5,000元45106年12月27日同上3萬元46107年1月1日同上3,000元47107年1月7日同上7,000元48107年1月9日同上1萬元49107年1月12日同上5,000元50107年1月15日同上5,000元51107年1月20日同上3,000元52107年1月23日同上7,000元53107年1月26日同上2萬元54107年1月31日同上5,000元55107年2月5日同上5,000元56107年2月9日同上1萬元57107年2月12日同上1萬元58107年2月15日同上3萬5,000元59107年2月18日同上5,000元60107年2月19日同上1萬元61107年2月25日同上5,000元62107年2月27日同上2萬元63107年3月2日同上1萬元64107年3月5日同上5,000元65107年3月7日同上3萬元66107年3月14日同上5萬元67107年3月14日同上1萬元68107年3月15日同上7,000元69107年3月18日同上1萬元70107年3月20日同上1萬元71107年3月24日同上2萬5,000元72107年3月27日同上1萬元73107年3月29日同上8,000元74107年3月30日同上5,000元75107年4月2日同上5萬元76107年4月2日同上3萬5,000元77107年4月5日同上1萬元78107年4月11日同上3,000元79107年4月13日同上1萬元80107年4月18日同上4,000元81107年4月26日同上5,000元82107年5月9日同上4萬元83107年5月14日同上1,500元84107年5月20日同上6,000元85107年5月28日同上3,000元86107年5月30日同上5,000元87107年6月2日同上5,000元88107年6月4日同上3,000元89107年6月6日同上5,000元90107年6月8日同上1萬2,000元91107年6月16日同上4,000元92107年6月17日同上2,000元93107年6月30日同上1萬2,000元94107年6月8日同上1萬2,000元95107年7月2日同上5,000元96107年7月3日同上5,000元97107年7月4日同上3,500元98107年7月6日同上5,000元99107年7月7日同上1萬元100107年7月9日同上3,000元101107年7月10日同上4,000元102107年7月13日同上3,015元103107年7月21日同上1萬8,000元104107年7月24日同上1萬元105107年7月25日同上5,000元106107年7月27日同上5,000元107107年7月29日同上4,000元108107年7月30日同上4,000元109107年7月31日同上5,000元110107年8月7日同上5,000元111107年8月9日同上1萬元112107年8月11日同上5,000元113107年8月13日同上1萬15元114107年8月17日同上3,000元115107年8月18日同上5,000元116107年8月18日同上5,000元117107年8月20日同上5,000元118107年8月21日同上3,000元119107年8月22日同上1萬元120107年8月23日同上3,000元121107年8月30日同上3,000元122107年9月6日同上1萬元123107年9月9日同上3,015元124107年9月13日同上1萬3,015元125107年9月17日同上3,000元126107年9月18日同上1,000元127107年9月19日同上1萬5,000元128107年10月4日同上2,000元129107年10月4日同上3,000元130107年10月6日同上3,000元131107年10月7日同上1萬元132107年10月9日同上5,000元133107年10月12日同上1萬元134107年10月14日同上2,000元135107年10月16日同上1萬1,000元136107年10月25日同上6,000元137107年10月27日同上4,000元138107年10月29日同上4,000元139107年10月31日同上4,000元140107年11月5日同上1萬2,000元141107年11月12日同上8,000元142107年11月16日同上1萬元143107年11月18日同上2,000元144107年12月3日同上1,500元145107年12月6日同上8,000元146107年12月9日同上6,000元147107年12月11日同上1,000元148107年12月12日同上5,000元149107年12月15日同上7,500元150107年12月18日同上3,000元151107年12月21日同上3,000元152107年12月22日同上6,500元153107年12月24日同上2,000元154107年12月26日同上1萬元155108年1月1日同上3,000元156108年1月6日同上1,000元157108年1月7日同上5,000元158108年1月8日同上2,000元159108年1月14日同上1萬元160108年1月16日同上2,500元161108年1月17日同上5,000元162108年2月5日同上5,000元163108年2月7日同上2,000元164108年2月12日同上7,500元165108年2月15日同上2,000元166108年2月23日同上2,500元167108年3月5日同上2,000元168108年3月6日同上5,500元169108年3月7日同上5,500元170108年3月11日同上1,000元171108年3月14日同上4,000元172108年3月16日同上3,500元173108年3月18日同上2,000元174108年3月19日同上1,500元175108年3月24日同上1,000元176108年3月26日同上6,000元177108年3月28日同上5,500元178108年4月1日同上1,000元179108年4月3日同上1,000元180108年4月6日同上2,000元181108年4月10日同上5,015元182108年4月16日同上3,000元183108年4月25日同上1萬元184108年5月6日同上5,500元185108年5月7日同上6,000元186108年5月15日同上2,000元187108年6月11日同上2,000元188108年6月17日同上2,000元189108年6月25日同上3,000元190108年6月26日同上6,000元191108年7月6日同上5,000元192108年7月7日同上1,500元193108年7月8日同上6,000元194108年7月15日同上2,000元195108年7月21日同上1萬5,000元196108年8月3日同上4,000元197108年8月8日同上1萬1,000元198108年8月10日同上2,000元199108年8月14日同上1萬元200108年10月7日同上5,000元201108年10月9日同上1萬5,000元202108年10月20日同上3,000元203108年10月23日同上3,000元204108年10月26日同上2萬元205108年11月27日同上2,000元206108年12月4日同上1萬2,500元207109年3月4日黃瑞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208109年3月5日同上3,000元附表2: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部分編號時間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號金額(新臺幣)1107年4月9日同案被告楊卓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2107年4月16日同上1萬5,000元3107年4月19日同上6萬5,000元4107年4月23日同上3萬元5107年5月2日同上3萬元6107年5月4日同上4萬元7107年5月16日同上4萬元8107年5月22日同上3萬元9107年6月12日同上2萬7,000元10107年6月19日同上1萬元
11107年6月25日同上4萬元12107年6月26日同上2萬7,000元13107年7月16日同上1萬2,000元14107年7月16日同上2萬元15107年8月1日同上7,000元16107年8月2日同上1萬元17107年8月6日同上5,000元18107年8月6日同上1萬2,000元19107年8月13日同上1萬4,000元
20107年8月24日同上1萬5,000元21107年8月27日同上1萬元22107年8月27日同上4,000元23107年8月28日同上1萬5,000元24107年9月3日同上5,000元25107年9月10日同上5,000元26107年9月25日同上5,000元27107年9月25日同上2,000元28107年9月25日同上1萬元
29107年9月28日同上2,000元30107年9月28日同上2,000元31107年10月1日同上8,000元32107年10月1日同上3,000元33107年10月2日同上1萬元34107年10月11日同上1萬元35107年10月15日同上1萬元36107年10月16日同上1萬6,000元37107年10月19日同上2,000元
38107年10月22日同上2,000元39107年10月22日同上1萬6,000元40107年10月23日同上2,500元41107年11月2日同上7,000元42107年11月5日同上1萬1,000元43107年11月6日同上5,000元44107年11月14日同上5,000元45107年11月20日同上2,000元46107年11月22日同上1萬元
47107年11月26日同上3,000元48107年11月27日同上3,500元49107年11月30日同上2,000元50107年12月3日同上8,000元51107年12月4日同上2萬5,000元52108年1月2日同上3,000元53108年1月2日同上3,000元54108年1月3日同上1,500元55108年1月4日同上1萬元56108年1月11日同上1萬9,000元
57108年1月19日同上3,500元58108年1月22日同上3,000元59108年1月25日同上2,000元60108年2月18日同上3,500元61108年2月18日同上1萬1,000元62108年2月27日同上4,000元63108年3月4日同上5,000元64108年3月8日同上1萬5,000元65108年3月13日同上6,000元66108年3月21日同上3,000元
67108年3月22日同上2,000元68108年4月2日同上6,500元69108年4月8日同上1萬元70108年4月8日同上3,000元71108年4月15日同上2,500元
72108年4月15日同上3,000元73108年4月19日同上7,000元74108年4月29日同上2,500元75108年5月3日同上2萬4,500元76108年5月9日同上1萬2,000元
77108年5月29日同上2,000元78108年6月10日同上3,000元79108年7月17日同上1,500元80108年7月22日同上3,000元81108年8月19日同上2萬1,000元82108年8月20日同上2萬元83108年10月14日同上2,000元84108年10月21日同上2,000元附表3:以告訴人信用卡代繳費用部分編號日期代繳被告費用告訴人使用之信用卡金額1108年3月24日遠傳電信電話費中國信託信用卡2萬3,691元2108年6月8日同上國泰世華信用卡2萬4,906元3108年7月6日同上同上2萬7,189元4108年7月15日PCHOME同上2萬7,797元5108年8月20日遠傳電信電話費永豐銀行信用卡2萬2,579元6108年9月16日同上中國信託信用卡2萬2,506元7108年10月23日同上同上2萬4,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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