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份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宗翰與共犯 施緯 (另案通中)、 王景弘 (由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 陳育同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施緯、王景弘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上開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收水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游泳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犯行完成後,可從中或獲取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第56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述被告所取得報酬部分,業經另案沒收在案,已如上述,而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王景弘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陳育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假冒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育同,佯稱因作業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陳育同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12日20時4分、15分、21時7分49,988元49,988元29,985元本件郵局帳戶(1)108年12月12日20時15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4次、19,300元1次。(2)108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1萬300元各1次。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吳宗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施緯(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騙集團,吳宗翰即與施緯、王景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誘騙陳育同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再由王景弘前往提領贓款,王景弘復將領得款項交付吳宗翰收取。嗣因陳育同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育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宗翰依施緯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2共犯王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景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陳育同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郵局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王景弘)、110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宗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施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王景弘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陳育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假冒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育同,佯稱因作業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陳育同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12日20時4分、15分49,988元49,988元本件郵局帳戶(1)108年12月12日20時16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4次、19,300元1次。(2)108年12月12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