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 梁廣雲
曾學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詹萬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臺北市○○街○○號前、如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交付原告梁廣雲,並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廣雲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損害金」,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起訴時(一00年十二月間)並無交易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梁廣雲占有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之利益相當於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以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占用土地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依附圖所載尺寸計算,面積為六五‧一平方公尺(長九‧三公尺、寬七公尺),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占用之土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二三地號土地,該土地一00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一萬一千元,此觀本院卷附(第二十九頁)公告地價查詢單所載即明,則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零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計算式:「攤位占用土地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三十一萬一千元),至按月給付三萬元部分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業經撤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臺北市○○街○○號前、如附圖C部分所示攤位,交付原告曾學明,並自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學明十萬元之損害金」,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附圖C部分所示攤位起訴時(一00年十二月間)並無交易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曾學明占有附圖C部分所示攤位之利益相當於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以附圖C部分所示攤位占用土地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附圖C部分所示攤位依附圖所載尺寸計算,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長五公尺、寬四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攤位占用之土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該土地一00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此觀本院卷附(第二十八頁)公告地價查詢單所載即明,則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元(計算式:「攤位占用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至按月給付十萬元部分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肆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共僅繳付裁判費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尚欠繳裁判費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