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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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朝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朝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總負欠無擔保之金融債務新臺幣(下同)3,662,561元,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934,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333,82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32,6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499,38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573,000元;另有無擔保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即台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495,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262,46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432,252元等均無力清償。而聲請人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490元之協商條件,惟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前即因負債而遭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在案,且於上開期間,因與其配偶即劉淑美遭前所任職之公司即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公司)所資遣,導致迄今均未有固定收入,目前則在工地擔任臨時之水泥工,日薪1,200元,月薪約12,000元至18,000元不等。故聲請人實有不可苛責之事由,復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以致上開協商無法成立之情事。承前,復參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遂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請求前置協商,中國信託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每月繳款11,490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於100年7月間遭其所任職之暉公司資遣,以致無力負擔系爭協商方案及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更生時仍負欠中國信託:934,000元、渣打銀行:333,829元、玉山銀行:132,630元、台新銀行:499,385元、永豐銀行:573,000元、台新公司:495,000元、富全公司:262,465元、萬榮公司:432,252元,共計3,662,561元等事實。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所載,玉山銀行之債權為零,且聲請人於本院更生迄今,仍未提出有關玉山銀行債權之相關資料以資為憑,遂將上開玉山銀行之債權部分先予以剔除,首先敘明。另聲請人 陳以其 係因於100年7月間遭暉公司所資遣,且前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在案,故其無法負擔中國信託所提出之系爭協商方案,因而無法成立前置協商,並提出中國信托100年9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100年7月17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影本)、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確係載明其98年度之總所得為512,967元、平均每月42,747元(512,967÷12=42,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度之總所得為535,768元,平均每月44,647元(535,768÷12=4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度總收得為344,
891元,平均每月28,741元(344,891÷12=28,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98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給付來源確係僅載有暉公司,其所提出之100年7月17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尚有暉公司之印文可按,且此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99年度、100年度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相符,並與本院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5日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知聲請人除於98年4月1日,載有暉公司之投保資料外,尚於100年7月18日,載有暉公司之退保紀錄等情相符。承前,審酌聲請人確於98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暉公司之記載,且其於100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明顯有下降之情事,再參以其所提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聲請更生前,即任職於暉公司,嗣因100年7月間遭暉公司所資遣乙事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第004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9年度、100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另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從事臨時水泥工之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惟因領取現金,故無相關工作證明等語。本院參以前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5日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知自100年7月18日迄今,除聲請人本人之投保資料外,別無其他投保紀錄,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已為中年,再參以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現況及類此行業可能之薪資收入情況等情以觀,認聲請人陳以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乙節,堪信應為真實。
故本院爰以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15,000元,為本件更生計算之基準。核聲請人之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系爭協商方案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1,490元之方案後,僅餘3,510元可供維持其生活,惟本院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認上開餘額,顯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所需之最低支出,故聲請人陳以其係有不可苛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負擔中國信託所提之系爭協商方案,客觀上應屬可採無訛。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不動產,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9年度、100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略為1,232,252元,縱經變賣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且其於前置協商當時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負擔系爭協商方案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既已認定如前,顯見本件聲請人客觀上應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另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記:
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謹慎提出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有於聲請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