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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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受罰人即證人 陳榮水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張智豪 與被告 陸淑貞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水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張智豪與被告陸淑貞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受罰人陳榮水為證人,本院前曾通知其應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作證,並經其同居人即配偶 陳靜君 於同年10月15日代簽收該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足資確認上開地址為證人之住所無誤,然證人陳榮水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有109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及109年11月10日民事報到單附卷足稽,本院乃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定處受罰人罰鍰5,000元,並於裁定註明「另本院倘再定期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若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於必要時,命警拘提之,附此敘明,以提醒受罰人注意於此。」等語,本院復通知其應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4時10分到庭作證,另鑑於陳榮水未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而於通知書注意事項欄位告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本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等語並以螢光筆註記提醒,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證人陳榮水於同年11月25日親自簽收,有109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及109年12月15日民事報到單附卷足參,故本院於上述二次期日既已對證人陳榮水進行合法通知,並告知其利害關係,惟證人仍未到庭,更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首開法條從重裁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