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100號原告 張斯涵 被告 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於109年2月底前返還,屆期一再拖延,僅於109年4月20日清償20,000元,餘額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