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月妃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被   告  葉鏡泉
       葉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
票字第4257號本票裁定。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
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蓋章非原告所親蓋,且印章亦為非原告所有
,被告所提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係原告之母黃 陳美惠 所寫,原告亦未授權。據此,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黃陳美惠 向被告之母 葉詹嬌
錢,嗣被告之母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而原告之母並簽立
借據借據上之字跡係代書所寫,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
簽名亦係原告之母黃陳美惠所簽,另系爭本票原告雖未親自
蓋章,但係由原告之母帶著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所蓋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黃陳美惠向被告之母葉詹嬌借款
,為保證屆期清償,由黃陳美惠所簽發,並以原告為共同發
票人,惟本票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一
)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授權簽發,應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二)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授權簽發,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親蓋,此情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抗
辯係原告之母所蓋,是以,被告應證明原告有授權原告之
母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授權之事實,是
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授權所簽發。
(二)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授權簽發,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
1.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
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辯稱原告由其母親持身分證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實際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者係為原告
為代理行為,及該代理行為係在原告曾經表示授與黃陳美
惠之範圍內之事實,並就原告知簽發者為其代理人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按將自己之印章等物交付他人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單純委
託他人代為保管、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物權
之設定登記等,並非僅有簽發本票一途,自難僅以所有權
人交付印章之行為,即認有簽發本票之表見代理之事實,
且黃陳美惠雖為原告之母,然不得僅以單純之母女關係,
而可認為黃陳美惠可為原告代理任何法律行為,亦難據此
即認原告對他人蓋用其印章之行為必定知情,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真,被告亦乏舉
證,被告亦未證明黃陳美惠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持有原告
之身分證等情,均不足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黃陳美惠、或知黃陳美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
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自難僅因黃陳美惠持有非原告真正之
印章,即認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表見代理人責任,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足取。被告雖提
出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據(本院卷第24頁)為證,欲證明原
告為原因關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否認其於系爭借
據上簽名。查,被告亦自認,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為黃
陳限惠 代原告所簽,而觀諸系爭借據上原告姓名之簽名方
式確與黃陳美惠之書寫方式相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同上所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此借據係原告授權黃陳美
惠所簽,是以,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被
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行為。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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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人│票據│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種類││(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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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陳美惠│本│764426│80萬元│99.11.15│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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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月妃││││││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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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陳美惠│本│764427│80萬元│99.11.15│未載│
│││││││
│黃月妃││││││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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