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777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非訟代理人 林紀綺 債務人 孫菊花 債務人 孫菊梅
一、債務人孫菊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壹萬貳仟零肆拾貳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參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參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參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孫菊花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孫菊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孫菊梅給付之。債務人孫菊花、孫菊梅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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