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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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金和 相對人即被告 吳淑惠
徐千雯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穩隆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福生 於69年間,邀集當時之員工即訴外人 邵裕昌邱坤隆陳正男徐吉山徐吉生 (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侯宗榮 及聲請人一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投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並借用徐吉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享有10分之1之所有權,嗣徐吉生於87年4月21日死亡,仍借用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名義續為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又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游曉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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