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原告 林月鈴 被告 陳威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林月鈴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並未陳明其所指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足以辨識、特定被告陳威安之人別資訊,本院無從具體確認前開被告有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況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查詢結果,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查詢戳印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形式觀之,其所指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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