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民刑事急請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亦准給電子全卷狀」所載。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雖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然理由為「既然蔡總統帶頭公告消滅司法恐龍,即祈公正可敬法官閣下,賜准就於檔案室仍未燒案卷掃描後,而給全部電子卷証」等語,則其所稱「消滅司法恐龍」一事,非屬維護、保障其訴訟權之理由,且未提及諸如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顯與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況且,經本院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確認上開案件之全卷資料,因法定保存期限業已屆至,早於102年10月13日銷燬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且因當時尚未採行電子卷證制度,故無上開案件之紙本或數位卷證檔案可資提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電子卷證,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