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孟修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孟修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未遂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未遂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0月23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6月25日│101年05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378號│第14900、19212、2050││││5、29226、2959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756號│102年度易字第9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9月27日│103年03月3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756號│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23日│103年04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