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照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3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7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載為10
3年2月3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3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照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6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等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0月11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5號、100年度簡字第6839號、101年度簡字第535號、10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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