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玉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玉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玉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5時10分許止,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將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址或以電話下注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臺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臺號」,則視倍率獲得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毛玉華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親至或以電話聯絡方式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不知悔改,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3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本案時一併查扣之對帳單1張,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注單│3張│├──┼──────┼──┤│2│開牌日期單│1張│├──┼──────┼──┤│3│六合彩通告│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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