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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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月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月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董月嬌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涵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董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一情,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再參諸被告為警攔查時,有酒後駕車自摔肇事、多語,並於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將標準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又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整體觀察,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於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撤緩字第
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