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惟尚未簽賭即為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補充為「惟尚未簽賭即為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並自陳萬義扣得六合彩簽單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另案案被告 賴麗華 」更正為「另案被告賴麗華」、第3行「簽賭單」更正為「六合彩簽單」、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萬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4次賭博犯行相隔數日,且為不同期之六合彩簽賭,顯見其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惟念被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各2張(共計8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103年1月4日六合彩簽單│2張│├──┼────────────┼──┤│2│103年1月12日六合彩簽單│2張│├──┼────────────┼──┤│3│103年1月14日六合彩簽單│2張│├──┼────────────┼──┤│4│103年1月16日六合彩簽單│2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陳萬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義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在賴麗華(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元、1600元、320元、1,280元之簽注金額,向賴麗華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注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2碼、3碼、4碼之號碼者,即為中獎,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二星及三星連碰可得7萬5,000元,四星則為75萬元,而以此方式與賴麗華對賭。嗣陳萬義於103年1月21日19時許再度前往上址雜貨店欲簽賭,惟尚未簽賭即為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案被告賴麗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另案扣案之簽賭單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3張(均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所為上揭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宜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