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1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下稱渣打營業部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
5月11日晚上912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向乙○○謊稱其係奇摩網站客服人員,之前在奇摩網站購物遭詐騙案件已被警方偵破,可以退還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要求乙○○依照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11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申請上開渣打營業部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某月,發現放在汽車車門內側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也不知何時遺失等語。惟查:
⑴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5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800180號函所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以及被害人ATM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乙○○將金錢匯入使用等情無訛。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甚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克當庭暢讀其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當可熟記此數列,又何需將之記載於紙條上,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且帳戶之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於汽車車門內側而未善加看顧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⑶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
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為是,惟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迄今均無掛失之紀錄,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則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遲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情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幫忙收取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收取與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收取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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