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31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緣第三人 謝章捷 於民國89年9月25日邀債務人乙○○,及第三人 陳明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該筆借款屆期時,因無法一次清償,謝章捷遂邀同債務人乙○○及另陳明文,與債權人協議分期攤還,並於91年1月14日簽妥協議攤還增補契約,此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增補契約可稽。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謝章捷依協議分期攤還條件,應於每月26日繳付,上開借款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上述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因債務人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