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自無權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9紙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本票已否罹於時效,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涂曉蓉┌───────────────────────────────────────────────┐│本票附表:無利息│├─┬───────────┬─────────┬───────────┬────────┬──┤│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86年10月3日│200,000元│無│CH461055│││0│││││││1││││││├─┼───────────┼─────────┼───────────┼────────┼──┤│0│86年10月3日│200,000元│無│CH461056│││0│││││││2││││││├─┼───────────┼─────────┼───────────┼────────┼──┤│0│86年10月3日│350,000元│無│CH461060│││0│││││││3││││││├─┼───────────┼─────────┼───────────┼────────┼──┤│0│86年10月3日│300,000元│無│CH461058│││0│││││││4││││││├─┼───────────┼─────────┼───────────┼────────┼──┤│0│86年10月3日│200,000元│無│CH461061│││0│││││││5││││││├─┼───────────┼─────────┼───────────┼────────┼──┤│0│86年10月3日│200,000元│無│CH461066│││0│││││││6││││││├─┼───────────┼─────────┼───────────┼────────┼──┤│0│86年10月3日│100,000元│無│CH461062│││0│││││││7││││││├─┼───────────┼─────────┼───────────┼────────┼──┤│0│86年10月3日│500,000元│無│CH461065│││0│││││││8││││││├─┼───────────┼─────────┼───────────┼────────┼──┤│0│86年10月3日│500,000元│無│CH46106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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